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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五九號

確認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五九號

原告
寶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書鎮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男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五九號確認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月廿六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之票據債權逾新台幣叁拾元部分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代工廠,民國九十年四月份被告向原告承攬之代工報酬為新

台幣(以下同)七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八十萬四千八百廿五元,由被告開立

九十年四月廿三日及同年月十六日統一發票兩紙請款,原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二紙,惟事後發現因該代工品有瑕疵,經協議應扣款四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

,因被告謂其需款孔急,請求原告支付現金,原告承辦人員疏未將系爭支票收回,

即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付現金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及匯款一百零四萬八千九百四

十四元給被告代工款,而前揭代工款業已付清,則該系爭支票之債權關係已不存在

,爰請求確認系爭二張支票之債權關係不存在,並提出統一發票、支票簽收單、折

讓單、支出明細單、匯款單等影本為證。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零八萬六千四百五十

七元,而原告已給付一百零八萬六千四百廿七元,尚欠卅元,故被告就其持有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逾卅元部分不存在,堪予採信。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台幣)
⒈    華南商業銀行 ⒏⒎  AZ0000000  000000元
      圓山分行
⒉  同右     ⒏⒎ AZ0000000 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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