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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七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朱漢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七六號

原告
財星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旗財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達
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通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七六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

四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向原告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八千八百一十六元之汽車零件,於受領全部貨品後以面額如上開金額之支票乙紙抵付貨款,詎該支票屆期提示卻無法兌現,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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