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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八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蕭忠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八三號

原告
佳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順
被告
來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茹
被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祥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八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通   譯 陳宥方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朱簽發,由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票號AQ0000000號,由其餘被告乙○○○有限公司、甲○○背書之支票乙紙,詎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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