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OO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OO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曾水舟
- 訴訟代理人
- 羅嫦妃
- 被告
- 登蔚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淑錦
- 被告
- 百駿通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平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OO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
四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百駿通國際有限公司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建商二字第九O二六一O九五號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所提出被告百駿通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但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在卷。是被告百駿通國際有限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仍應視為存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百駿通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此乃被告百駿通國際有限公司之債務,應屬清算範圍,該公司既仍視為存續,於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登蔚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支票號碼為 TC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而由被告百駿通國際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卻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