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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七五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蕭忠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七五號

原告
東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原告
甲○○
原告
共同訴訟代 陳長瑞
被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瑞
訴訟代理人
王樹印

        林啟堂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七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台幣伍佰零捌萬肆仟壹佰

捌拾参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九十年票字第二五一○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為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提出本票裁定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授權被告所簽發,且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系爭本票、應收票據換票明細表、客戶繳款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本件系爭本票事涉原告向被告購車積欠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稱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本票係由被告自行填寫金額、到期日等情,固為被告自認,惟原告等所簽名之系爭本票上,已記載授權由被告填寫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一件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授權被告填寫本票之記載事項,被告填寫等同於原告自己填寫,原告事後即不得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本人簽發,原告所稱,尚非可採。惟本件系爭本票所涉之購車貨款債務,經兩造會同計算結果,原告於系爭本票裁定後,已償還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尚欠五百零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有被告提出之應收票據換票明細表影本一件可稽,其餘欠數額,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件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是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就超過五百零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之部分為可採,逾此部分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則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
東旅小客車租賃  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新台幣陸佰玖拾捌萬肆仟
股份有限公司                                       壹佰捌拾參元
乙○○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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