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六七號 原 告 幸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山 訴訟代理人 黃文幸 被 告 唯農醫院住台南縣新營市○○街一號 法定代理人 王啟釧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六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一批藥品,藥款總計新台幣十萬五千元,至今尚未給付 ,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發票、簽收單等件影本為 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