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三二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其楨 訴訟代理人 陳宗輝 被 告 塑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武容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三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添順,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變 更為魏其楨,並由魏其楨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人事通知、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各一紙及委任書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予訴外人三裕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裕公司),三裕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將系爭支票以讓與擔保方式背書轉讓予原告,以擔保其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 債務,詎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請求 被告給付如數票款及自票據提示日即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明細表、三裕公司借款帳 卡(放款明細分戶帳)、繳息記錄、「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不獲付款票據催理費用收據、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簽交系爭支票予訴外人三裕公司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得請求給付 系爭票款,辯稱由系爭支票背面蓋有「本支票誤蓋本行交換 (雙線)圖章,改委 ○○○銀行代收」及記載三裕公司之「000-00-000000」帳號以觀,訴外人三裕 公司係將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讓與予原告,被告得以對抗三裕公司 之事由對抗原告;且本件系爭支票之來由,係被告為三裕公司向原告支票借款( 客票融資)所提供之擔保,之前尚有四張支票,連同系爭支票面額計新台幣(下 同)六、六九九、二五0元,依銀行實務,原告應係於供擔保支票票面金額之八 成以下貸款,故原告實際核撥予三裕公司之金額應在五、三五九、四00元以下 (6,699,250*0.8=5,359,400),原告所得向三裕公司請求償還借款之金額既在 五、三五九、四00元以下,而上開支票中除系爭支票外均已兌現,兌現金額合 計五、三五九、四00元,為此原告除另有利息或違約金之部分外,本不得向三 裕公司再為請求,被告對超出三裕公司借款金額範圍以外之部分,亦不負任何責 任云云,並提出支票五紙影本等件為證。 四、本件被告雖以系爭支票背面蓋有「本支票誤蓋本行交換 (雙線)圖章,改委○○ ○銀行代收」及記載三裕公司之「000-00-000000」帳號,主張三裕公司係將系 爭支票以委任取款背書讓與予原告云云,原告則稱系爭支票背面所蓋之「本支票 誤蓋本行交換 (雙線) 圖章,改委○○○銀行代收」等字樣,依票據法第十二條 規定,乃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又所蓋000-00-000000帳 戶係專供原告控管三裕公司還款作帳之用,非屬三裕公司存款帳戶等語。經查, 依右開字樣記載之內容,客觀上尚難認為三裕公司有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 (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參照),且依被告主張係三裕公司向原告支票借款(客 票融資)由被告所提供擔保之支票五紙,三裕公司與原告往來之關係為「讓與擔 保之轉讓」,有原告提出之票據明細表影本一紙記載「借款人 (即三裕公司) 提 供本表所列票據,以讓與擔保方式轉讓予貴行 (即原告)以擔保借款人現在及將 來所負之債務」等語及被告提出之支票五紙影本可稽,此與被告主張僅係委任取 款之情形有異,其據以主張三裕公司為委任取款背書,尚非可採。又系爭支票背 面記載之000-00-000000 帳戶,由原告提出之三裕公司電腦列印放款帳卡、繳息 記錄及「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依其交易情形及還款、 繳息紀錄等觀之,原告主張該帳戶係供作原告為控管對三裕公司還款作帳所使用 ,應屬可信,該帳戶既非屬三裕公司之存款帳戶,被告據以主張三裕公司為委任 取款之背書,亦非可採。再者,被告主張原告應係於供擔保支票票面金額之八成 以下貸款,原告實際核撥予三裕公司之金額應在五、三五九、四00元以下,除 系爭支票外原告本不得再向三裕公司請求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則三裕公 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與原告訂立綜合授信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借款二千九百萬 元,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三裕公司仍積欠原告五、二一七、八五四元及應 計付利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三裕公司借款帳卡(放款明細分戶帳)、繳息記錄 、「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不獲付款票據催理費用收據、綜 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影本可證,其數額已超過本件系爭支票之票面 金額。綜上以觀,被告主張三裕公司將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讓與予原告云云, 並非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依讓與擔保方式背書轉讓予原告,應可採信;且 三裕公司所欠原告之債務亦超過系爭支票之面額,原告請求發票人之被告給付如 數票款,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