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號 原 告 振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之兩張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支票,發票日及 金額分別為日期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 九萬元票乙張(號碼第LA0000000號);以及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日、面額四十五萬三千元票乙張(號碼第LA0000000號)。詎分別於發 票日提示付款後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