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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О三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惠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О三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複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告
弘福餐飲事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同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О三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七十七號十四樓之二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自民國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

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並提出該附件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經核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惠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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