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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四七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鳳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四七號

原告
啟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金葉
被告
學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穎銘
訴訟代理人
洪婉婷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四七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日委託原告設計製圖及測量數批,費用共新台幣二十四萬一千元,詎完工後向被告請款竟未獲支付,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上報酬及利息。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委託原告設計製圖及測量之關係存在,縱然有之,兩造間應為承攬關係,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然並未於請求六個月內起訴,直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對被告起訴,其請求權已逾二年而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發票、九十年十月未簽署之和解契約書各一紙為證,被告對上開和解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庭訊時承認委託原告設計製圖及測量及願以六成金額和解,則兩造間應有設計、製圖、測量之承攬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兩造間未訂書面契約故無承攬關係存在云云,尚非可採。又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設計、製圖及測量行為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完成並請款之事實,有發票一紙為證,則原告自該日起即取得報酬請求權,該請求權之時效應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屆滿,然原告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章可查,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二年時效之規定。原告雖陳稱一直向被告請求報酬,惟於被告拒絕給付後,原告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其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訴請被告給付報酬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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