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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六五號

給付運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蕭忠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六五號

原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貞
訴訟代理人
孫善豪
被告
方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能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六五號給付運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以受託運送貨物為業,被告為原告之運費月結客戶,茲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份之運費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十一月份運費三萬七千零八十四元,十二月份運費一千七百零五元,合計為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雖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運費請款總表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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