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四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四四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甲○○○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金德溥
- 訴訟代理人
- 周月及律師
- 被告
- 名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李靜植
- 被告
- 磐特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四四號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名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磐特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於前二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
之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磐特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名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名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實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簽訂INFONET全球資訊網服務合約,詎被告名實公司自八十五年四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月租等費用,總計積欠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屢經原告催討,該公司乃付交付由被告磐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磐特公司)簽發之支票十二紙,每紙票面金額均為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其中十紙陸續兌現,賸餘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支票二紙則未獲兌現,被告磐特公司為換回該未獲兌現之支票,乃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原告,並出具同意書保證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時清償票面金額。惟上述支票屆期亦遭退票,被告等各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計費明細表、磐特公司同意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兩造往來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契約明示或法律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係本於網路服務契約關係向被告名實公司請求給付網路服務費,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磐特公司給付票款,被告名實公司、磐特公司係本於個別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惟其給付之目的相同,均為清償被告名實公司積欠原告之網路服務費。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者,則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與連帶債務性質上並不相同。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所為請求在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就本判決第一項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四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備註
(新 台 幣)
1. B00000000 磐特科技 87.03.10 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
有限公司
2. MA0000000 崙敦通信股 87.04.10 同右
份有限公司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