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雄
- 訴訟代理人
- 古文宏
- 被告
- 梁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良
- 被告
- 柏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呈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梁呈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柏恆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到期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一百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