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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四七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蕭忠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四七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佶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一五六七四號兩造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貨款債權,及壹萬壹仟貳佰捌

拾伍元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起陸續向被告購買胚布,尚有部分貨款未付,被告乃訴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本件係因被告之胚布品質不良,致原告印染不及,遲延交貨給受貨人,並使原告損失空運費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一十四元及公司信譽,也因此喪失客戶,為彌補損失,原告乃扣住貨款之尾款,前開判決確定前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持前開判決書至原告之要求付款,原告之總經理虞泰來要求扣除因被告貨物瑕疵所致之損害,經兩方協調,被告同意:「前訴訟因已達成和解前勝訴判決聲明放棄訟上之權利」,而以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與原告達成和解,虞泰來並代表原告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面額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票號CHA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以為清償,該支票業經被告兌現,原告之貨款債務已因和解而消滅,今被告再依據已拋棄之權利十九餘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一五六七四號兩造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實有不當,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並就前開判決判命原告給付被告之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和解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計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289,355元×5%÷12×9.36月=11,285),請求確認被告之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民執未字第一五六七四號民事執行命令、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八號宣示判決筆錄、乙○○親筆簽立之字據、虞泰來代表原告簽發之支票、上海銀行存款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因原告購買胚布積欠貨款,起訴經本院為前開判決後,與原告以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達成和解並兌領該款,嗣復以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向被告購買胚布後,以其在染色加工時因加工廠無法如期交貨之損失轉嫁於被告,顯不合理,即原告將不屬被告織造之範圍,全數作為扣款之主張,致被告誤信為真而與原告和解,該和解既具有瑕疵,被告因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或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前揭與被告間和解之意思表示,該和解經撤銷後自始無效,原告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確認貨款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提出原告公司前業務經理李銘賢之說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二、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故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至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0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五號判例),此在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情形亦同。本件被告主張因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及因被詐欺而撤銷前揭與被告間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在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胚布後,以其在染色加工時因加工廠無法如期交貨之損失轉嫁於被告,即原告將不屬被告織造之範圍,全數作為扣款云云,係以原告公司前業務經理李銘賢所書寫之說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該說明書之內容業據原告否認為真實,且李銘賢僅以書面說明,對於到庭應訊,被告則稱其出庭有困難云云,則該書面陳述並非經兩造會同於公證人前作成或經兩造同意於法院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參照),其確實性及可信度均堪置疑,先予敘明;且本件原告遲延交付布料給受貨人,損失空運費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一十四元,其損害之原因究應歸責於提供胚布之被告或染布加工廠,在兩方推諉之情況下,又未經鑑定,故難以斷定兩方應負擔之比例及額度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且原告以該金額之損失作為扣留尾款之依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以前開判決勝訴之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與原告以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達成和解,僅折讓十九萬零二十元,與原告主張空運費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一十四元之損失,仍有數萬元之差距,被告主張原告將無法如期交貨之損失全數轉嫁於被告作為扣款,使被告對於前揭和解之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及被詐欺云云,尚非屬實。且被告與原告成立前揭和解之認知是:為了息訟,認為拿到錢比較重要,所以沒有去查明扣款的原因等情(見本件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故被告對於原告因交易損失主張扣款及其本身為免爭訟才捨法院判決之結果與原告成立和解各節,均十分清楚,客觀上難認有認識錯誤及被欺騙之情事,則其主張其對前揭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及被詐欺,尚乏所據,並非可採。而其據此撤銷與被告間前揭和解之意思表示,亦非有據,兩造之間前揭和解契約仍為有效。又原告已履行和解契約義務,已如前述,被告之貨款債權已因和解及原告之清償而歸消滅,則被告再憑因和解而拋棄之貨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自為法所不許。綜上觀之,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並就前開判決判命原告給付被告之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兩造所不爭之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和解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計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請求確認被告之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

三、從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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