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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六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盈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六八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李政宜
訴訟代理人
許榮仁
被告
甲○○
被告
寬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炳浪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六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

四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貳萬陸仟叁佰肆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寬達行銷有限公司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經經濟部以經(九O)商二二八五九O號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所提出寬達行銷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但迄未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有該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彰院松民禮字第三八三六五號函在卷。是被告寬達行銷有限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仍應視為存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寬達行銷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此乃被告寬達行銷有限公司之債務,應屬清算範圍,被告寬達行銷有限公司既仍視為存續,於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均由被告寬達行銷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四紙,詎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一 荷蘭銀行松  九十年四月  0000000   0十七萬六千六百四  九十年四月
   山分行      二十一日              十元                二十三日
 二 荷蘭銀行松  九十年五月  0000000   0十七萬七千二百元  九十年五月
   山分行      八日                                      八日
 三 荷蘭銀行松  九十年五月  0000000   0十七萬二千元      九十年五月
   山分行      十日                                      十日
 四 荷蘭銀行松  九十年六月  0000000   0百一十萬零五百元  九十年六月
   山分行      十八日                                    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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