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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一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盈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一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恆州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豐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一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恆州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恆州企業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變更公司名稱)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一 華泰商業銀  八十九年九  AA0000000 0十萬二千四百六十  八十九年九
   行松德分行  月十三日              五元                月十三日
 二 華泰商業銀  八十九年九  AA0000000 0十萬二千四百六十  八十九年九
   行松德分行  月十三日              五元                月十三日
 三 華泰商業銀  八十九年九  AA0000000 0十萬二千四百六十  八十九年九
   行松德分行  月十三日              五元                月十三日
 四 華泰商業銀  八十九年九  AA0000000 0十萬二千四百六十  八十九年九
   行松德分行  月十三日              五元                月十三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一四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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