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一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一九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宣玉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雯律師
- 被告
- 全真像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李淑珍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宋聖陽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一九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路○段七十九號八樓之建物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聲明所述之建物為止,按月以新
台幣柒萬元計算之費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就原告所有,座落於台北市○○路○段七十九號八樓之建物訂定租賃契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七萬元,被告應於每月開始之日起五日內將租金繳付原告,此有雙方所訂之租賃契約書可稽。惟被告於九十年四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
二、按被告已連續積欠兩個月以上之租金未繳,且經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繳交積欠之租金並依雙方所訂租賃契約第三十條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為鄭重計,爰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依民法第四五五條之規定返還租賃建物於原告。又雙方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拒不遷讓前述建物與原告,致使原告無法將房屋另行出租收取租金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七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雙方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拒不遷讓前述建物與原告,應可認其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等同於每月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無法將房屋出租之損害。故原告亦得爰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原告所得向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請求權之競合,請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