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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蕭忠仁
  •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徐石屏

  •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慕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九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王鈺麟 被   告 慕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石屏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九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 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而由訴外人先農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 十年一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四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之支票乙紙,詎屆 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請求被告給付如數票款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云云,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 件影本為證。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執 票人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對被告公司有票款請求權,已為 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支票債權人即執票人主張支票為發票人所 發票者,即應就支票發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故在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公司已否認曾為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 辯稱系爭支票係因空白支票遭人竊取偽造,其上「慕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並非真正,且被告公司並未填寫票面金額等語,經查,本件票號CA0000 000號之支票,於發票日前之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時已失竊等情,有被告提出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一紙可證,且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為「掛失空白票據」及 「印鑑不符」,亦有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可稽,足證被告所辯非虛, 況原告已自承: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上「慕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為真正 及票面金額係被告公司所填寫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 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之發票為真正,則其主張被告公 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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