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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О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惠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О五號

原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安崇
訴訟代理人
李元泰
被告
東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北簡第一五五О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而向原告購買消防用器材一批,貨款共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十九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並完成安裝,但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爰訴請給付。被告則辯稱:被告就該等器材尚未驗收等語。

二、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於原告交貨時,即應付款;依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貨七天前驗收,逾期不驗收者視為業已驗收。本件原告已交貨完畢,有原告提出之銷貨單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則依上述約定,被告皆應於交貨時即行付款,自無可再以尚未驗收而拒絕付款。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惠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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