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四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雄
- 訴訟代理人
- 古文宏
- 被告
- 梁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良
- 被告
- 柏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玉盈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
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梁呈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支票號碼為 BV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而由被告柏翰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梁呈有限公司、柏翰企業有限公司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