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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一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一三號

原告
紘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月枝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被告
雋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爾昆
訴訟代理人
李豪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一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

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三月卅一日、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信

義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卅二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一紙,詎於

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追索無效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對被告抗辯之

陳述:系爭支票是模具尾款,卅萬元是被告與芳榮公司之款項,與系爭票款無關。

被告前曾辯以:系爭支票是被告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被告請原告製作模具,

以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但原告後來說要請慶皇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慶皇公司)

製作,原告向被告拿卅萬元,說要給慶皇公司,但慶皇公司沒有收到這筆錢,因被

已支付卅萬元給原告,故不願再支付票款等語,並提出傳真影本為證。

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

而執票人行使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已支付原告卅萬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自被告所提出之傳

真影本上記載「塑膠紙捲組芳榮公司投資機器設備二百六十萬元,雋偉公司先行負

擔卅萬元,待雋偉公司產量達卅萬次時,再折讓退還。」觀之,卅萬元應係被告與

芳榮公司間之事務,難認為與原告紘榮興業有限公司之系爭票款有關,此外被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不得對抗原告之請求。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起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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