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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李慈惠
  • 法定代理人
    詹益康、周美月

  •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有利大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一三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興分行法定代理人 詹益康 訴訟代理人 曾雯雯 被   告 有利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月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一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貳佰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付款人均為中 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法   官 李慈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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