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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呂淑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郭榮臻
被告
英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梅花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柒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英洽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個為⑴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⑵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⑶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⑷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第七七五八○號帳戶,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⑴四十一萬零三百元(票號:PA0000000),⑵四十一萬元(票號:PA0000000),⑶一十五萬七千元(票號:PA0000000),⑷四十一萬零四百元(票號:PA0000000),支票計肆張,合計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元整,向臺中市票據交換所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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