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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О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盈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О四號

原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
被告
曜昇自動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О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玖仟叁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貳萬肆仟肆

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就訴外人簡世昌與原告間商務卡債務,達成連帶並分期清償之協議,即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每月十日給付原告三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餘事項概依原告與簡世昌雙方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詎被告僅清償六萬元後,即未依約清償,至九十年八月一日止,計積欠本金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利息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及違約金三千一百七十三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超額授權查詢及登錄表、結清查詢表及分期付款協議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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