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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三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陳盈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三六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告
美雅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三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

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美雅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及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由被告丙○○、甲○○背書之支票六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一 台北國際商 九十年四月  QE0000000 0萬三千五百元      九十年四月
   業銀行龍江  二十五日                                  二十五日
   分行
 二 台北國際商 九十年五月  QE0000000 0萬三千五百元      九十年五月
   業銀行龍江  二十五日                                  二十五日
   分行
 三 台北國際商 九十年六月  QE0000000 0萬三千五百元      九十年六月
   業銀行龍江  二十五日                二十六日
   分行
 四 台北國際商 九十年七月  QE0000000 0萬三千五百元      九十年七月
   業銀行龍江  二十五日                                  二十五日
   分行
 五 台北國際商 九十年八月  QE0000000 0萬三千五百元      九十年八月
   業銀行龍江  二十五日                                  二十七日
   分行
 六 台北國際商 九十年九月  QE0000000 0萬三千五百元      九十年九月
   業銀行龍江  二十五日                                  二十五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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