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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四六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惠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四六號

原告
龍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樑
訴訟代理人
林憲造
被告
惠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芳琪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0四六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

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一之起訴狀所載,並提出該附件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被告之辯解如附件二之答辯狀所載。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與其提出之前述證物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原屬人員黃緯莉、郭添福到庭之證述相符。被告雖辯稱該二證人於本件交易未經授權等語。惟查,對於在本件交易時證人郭添福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證人黃緯莉為被告公司之職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件交易金額為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客觀上均足使與該二證人接洽之交易上第三人即原告,信賴該二證人於本件交易確係為被告公司所為,故法律上該二人之行為即被告公司之行為,該行為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公司,是被告上述辯解,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惠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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