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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О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盈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О一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仁強
被告
興坤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О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

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

捌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坤貨運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三十萬元,約定均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於每月二十四日按期付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抵銷被告存款三十五萬零七百五十六元,各尚欠本金一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二件、保證書暨約定書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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