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一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一九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中資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簡旭成律師
林聖鈞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一九號返還委任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訂「投資企業特案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在加拿大參與投資,並處理相關之經營運作、業務推廣、工商局報告、工商記帳及報稅、會計師、律師的安排及協助取得商業無條件永久居留權等有利順利完成之必要作業,原告並當場交付委任費用五十萬元。詎料,被告對加拿大移民法令並非嫻熟,雖以原告名義在加拿大設立無限公司Heathy BeautyTrading Company(以下簡稱HB公司),但依加拿大移民法令規定,商業投資移民赴移民局報到後,必須於兩年內投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始能取得無條件永久居留權,無限公司則不與焉;且被告為原告申請成立之「純粹獨有事業」(即無限公司),其事業負責人所承擔之法律責任較重,被告明知有負責人責任較輕之「有限合夥事業」,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申請成立後者,致加重原告之法律責任,由於被告未依債務本旨給付,原告不但無法取得加拿大商業無條件永久居留權,更因被告之種種疏失而白白浪費時間金錢。據此,原告屢次向被告反應,均未獲置理,遲至九十年四、五月間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始出面表示願意退還二十五萬元予原告並解除前開協議,為原告所拒後,被告竟自此拒絕履行委任契約。綜上所述,被告之給付有瑕疵,對於瑕疵之給付復拒絕補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準用同法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委任契約,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委任費用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倘若法院認為前開請求不成立,則因原告業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同時,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在依法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後,爰參酌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法理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為事務處理之目的所收受」之「手續費」五十萬元及其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加拿大有關事業主體(含公司)之組織型態和我國公司法之規定並不相同,協助原告申請成立者並非如同我國公司法所規定之「無限公司」,而是「純粹獨有事業」,獨資型態與合夥型態孰優孰劣,端憑個人考量,不可一概而論,並非被告協助原告設立純粹獨有事業即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加拿大移民法律並無只有投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始能取得商業無條件永久居留權之規定,原告主張有此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次依「投資企業特案協議書」第六條之規定,縱使被告協助原告所設立之公司不能取得商業無條件永久居留權,被告所負之義務也是繼續協助原告到取得商業無條件永久居留權為止,原告並不能立即解除契約。且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也須瑕疵係不能補正(準用給付不能規定),或係催告補正拒絕補正(準用給付遲延規定),今原告既不能證明給付有瑕疵,復不能證明瑕疵係不能補正,且又無法證明有催告補正瑕疵,其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由。又縱然認原告得解除契約,惟解除契約須互負回復原狀責任,就返還之物已支出或有益之必要費用,不但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且就被告提出勞務給付,亦應按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此部份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以原告請求返還五十萬元亦無理由。
(二)至於原告備位聲明或備位請求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法理請求返還五十萬元云云,惟民法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之規定,與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南轅北轍,實難類推適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既非正當,依法即應予以駁回。又原告雖可終止委任契約,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返還前所付之費用時,須扣除被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報酬及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以計算出被告所受之利益。惟原告並未舉被告受有何利益,其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五十萬元,亦無任何根據,應予駁回。
三、法院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解除兩造間協助取得加拿大商業無條件永久居留權之委任契約,並請求返還所交付之委任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追加主張終止前開委任契約,請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法理或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所交付之委任費用五十萬元及利息。此雖屬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惟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簽訂協助取得加拿大商業無條件永久居留權之委任契約所生之爭執,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訂「投資企業特案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在加拿大參與投資,並處理相關之經營運作、業務推廣、工商局報告、工商記帳及報稅、會計師、律師的安排及協助取得商業無條件永久居留權等有利順利完成之必要作業,原告並當場交付委任費用五十萬元予被告,嗣後被告協助原告在加拿大投資設立純粹獨有事業HB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資企業特案協議書及HB公司安大略登記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又主張依加拿大移民法令規定,商業投資移民赴移民局報到後,必須於兩年內投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始能取得無條件永久居留權,投資無限公司(即純粹獨有事業)則無法取得無條件永久居留權,被告只為原告辦理無限公司(即純粹獨有事業),致未能取得無條件永久居留權,被告之給付顯有瑕疵,其要求被告補正復遭拒絕補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依民法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然須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者,債權人始得進一步適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辦理之無限公司(即純粹獨有事業)不能取得無條件永久居留權,被告之給付顯有瑕疵等語,然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證加拿大移民法令有此限制,則其主張被告之給付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自難採信。次依兩造簽訂之投資企業特案協議書第六條「乙方(即被告)負責協助甲方(即原告)取得商業無條件永久居留權視同完成本協議書。若乙方所協助提供的專業無法取得商業無條件永久居留權時,乙方必須繼續協助甲方到取得商業無條件永久居留權為止,否則乙方必須於三十日內將甲方已繳付給乙方之費用全額退還,同時協助甲方撤回投資加拿大合夥事業金。」之約定,被告協助原告所設立之HB公司暫時未能取得商業無條件永久居留權,依據前開條文約定,被告所負之義務僅係繼續協助原告取得上述居留權為止,非原告得任意主張解除契約。除非被告拒絕或無法履行該義務致給付不能者,原告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而被告未繼續協助原告取得無條件永久居留權,係原告誤信無限公司(即純粹獨有事業)不能取得無條件永久居留權,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轉由其他移民公司處理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故本件是原告拒絕被告繼續提供給付,非被告拒絕給付或無法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之事實,亦無可信。原告雖指稱其多次口頭要求被告履行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有拒絕給付之事由,仍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拒絕或無法履行之事實,所指要無可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本應協助其設立法律責任較輕之有限公司,卻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原告設立法律責任較重之純粹獨有事業,原告復因被告其他種種疏失而白白浪費時間金錢,被告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得解除契約云云,除此給付瑕疵尚未達給付不能之程度外,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僅能請求被告繼續協助原告取得商業無條件永久居留權,尚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已達給付不能之程度,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以系爭解除契約,復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委任費用五十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同時,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參酌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法理,請求被告返還前揭「為事務處理之目的所收受」之「手續費」五十萬元云云。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第一項固亦有明文,惟該條文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均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受任人因處理事務而受領「第三人」交付之金錢、物品、孳息時,係基於代委任人為受領之意思為之,而本件處理事務而受領「委任人」交付之金錢,係基於委任契約之約定,二者受領之對象及原因差異甚大,並無類似之處,自難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第一項之法理。則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法理向被告請求返還手續費五十萬元,並無理由。
(四)原告復主張終止委任契約後,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手續費五十萬元等語。惟按不當得利,須以受領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或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領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領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縱嗣後該債權契約因故終止,因其並非溯及自始消滅契約關係,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原告既係依兩造間有效成立之委任契約而給付被告委任費用五十萬元,則被告受領該五十萬元之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嗣後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然其並非溯及自始消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則被告受領該五十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因委任契約終止而不存在,自亦不能認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五十萬元,為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五十萬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準用同法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復依終止委任契約後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法理、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