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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三一號

給付賠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朱漢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三一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被告
僑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法定 己○○即鍾育
被告
戊○○
被告
甲○○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三一號給付賠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賠償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全體共同經營國王與我健康俱樂部, 設於台北市○○區○○路一二六號地下室。對外招收會員員達一萬多人,吸收會費達新台幣(下同)二億元以上。該公司實收資本額僅二千萬元。被告鍾育芳係董事長,戊○○、甲○○為董事,丁○○為監察人。依新聞報導該四位董事監察人係挪用公司款項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未依清算解散或破產程序,逕行惡性倒閉。原告加入該國王與我健康俱部為會員。有效期限均三年。於九十年四月底突然惡性倒閉,原告受害情形計算如左:乙○○:65000*24/36個月=43333元。丙○○65000*15/36個月=30694元。調解時被告戊○○、甲○○言詞惡劣、態度粗魯、毫無良心欺意,根本拒絕依約退還原告之上開金額。其惡性重大,再起訴請求本件忝罰性賠償金,按原告所受損害額三倍計算。其挪用公司款及會員會費新台幣二億餘元,超額吸收會員達一萬餘人。被告董監四人妙手空空之言行,當初實收本二千萬元,僅係存款證明之,類的虛偽文件,蒙混登記,取得公司執照後,二千萬元即不翼而飛。否則公司依商業會計法、公司法應將所有實收資、本會員會費至少二億二千萬元以上金額之來龍去,年年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會計帳冊、商業憑證,清楚登載可供查證。但是都沒有。共同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民法有關規定,違反清償、清算、解、散破產程序等法律規定,惡性倒閉之行為,誠屬惡性重。大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忝罰性賠償金。董事執行業務,監察人係監督業務執行之人,均係企業經營者,自應連帶對此懲罰性賠償金負責。已據其提出僑怡公司變更登記卡、中時晚報、聯合晚報剪報、乙○○付款加入國王與我俱樂部付款文件、丙○○付款人會付款文件及支付命令九十年促字第二三八0五號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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