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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蕭忠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合志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賴美麗
被告
萬和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萬全
訴訟代理人
吳建成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萬和興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之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期,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如主文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洪永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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