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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五二號

給付修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盈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五二號

原告
群勵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念平
被告
金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范麗雲
訴訟代理人
周金來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五二號給付修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叁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至九月間,陸續將其所有編號七O七、七O九、七O二及七O八之大客車四輛,委由原告修理,原告依損壞情形更換零件予以修復後,並經被告確認簽收,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三十萬三千零三十九元,被告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伊並未委託原告修理車輛,原告承修之前揭大客車均係靠行伊公司之車輛,簽收人員為靠行之司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九紙為證,被告除辯稱伊並未委託原告修理車輛,原告承修之前揭大客車均係靠行伊公司之車輛,簽收人員為靠行之司機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被告既已自承原告修繕之前揭大客車為靠行被告之車輛,且於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客戶簽章欄內簽名之何金丰、傅從宴、陳讚通、吳新達、張福麟等人均為靠行被告之司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修繕之前揭大客車均為被告所有,何金丰等人外觀上復為被告公司之司機,被告空言否認伊未委託原告修理前揭車輛云云,即無足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P書 記 官 馬正道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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