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六三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送達代收人 黃毓仁 訴訟代理人 李盛雄 被 告 富邑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吉勝 被 告 永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猛雄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六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富邑豐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由其餘被告永琦實業有限公司 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由台灣銀行中崙分行為付款人,票號 AB0000000,面額新台幣九十五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乙紙,詎於提示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法 官 郭美杏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