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倍賠償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洪純莉
- 原告丙○○
- 被告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О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О五號加倍賠償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委託訴外人佳鼎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即 力霸房屋)居間銷售其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三三 巷六十八號二樓之一及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一六巷三十二弄一號二樓之 一等房地,售價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 與被告達成買賣之合意時,發現系爭二房地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本院為假 扣押查封之情事,為使本件買賣順利進行,故兩造特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要約承諾書時,於第十三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1、本標的物有假扣押情 事及公設尚未補登完竣,乙方(即被告)承諾九十年六月十日前負責排除及完成 登記,前述條件成就時,買賣成立,屆時買方不買,支付之定金,全數由乙方沒 收,賣方不賣或無法於約定日期內排除及完成登記公設,加倍賠償定金。2、甲 方(即原告)同意約定日期因承辦機關延誤之時間不在此限(但以台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三月八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黃字第六一九號函之假扣押登記債 權人簡英秋本案為限)等語,原告並同時交付簽約定金五十萬元。嗣被告竟未依 上開約定排除系爭二房地之查封登記情事,依約被告應加倍賠償定金,即被告應 給付原告五十萬元。為此,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第十三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均以:被告乙○○於九十年 五月九日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提供五百五十萬元至本院提 存所,為撤銷系爭房地之九十年民執全字第六一九號假扣押查封登記,並經本院 提存所准予提存,惟因系爭房地經其他債權人蔡太國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另案聲 請查封登記,併案執行,致無法撤封,此實非被告不依約履行等語,以為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委託訴外人佳鼎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居間銷售其 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三三巷六十八號二樓之一及台北市大安 區○○○路○段二一六巷三十二弄一號二樓之一等房地,售價共計為二千六百萬 元。系爭上開房地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本院查封完畢,兩造遂於九十年五月 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時,於該不動產要約承諾書第十三條另為特別約 定,原告並於當日交付五十萬元之定金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原 告提出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中第十三條之特別 約定事項約定:1、本標的物有假扣押情事及公設尚未補登完竣,乙方(即被告 )承諾九十年六月十日前負責排除及完成登記,前述條件成就時,買賣成立,屆 時買方不買,支付之定金,全數由乙方沒收,賣方不賣或無法於約定日期內排除 及完成登記公設,加倍賠償定金。2、甲方同意約定日期因承辦機關延誤之時間 不在此限(但以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三月八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黃字 第六一九號函之假扣押登記債權人簡英秋本案為限)等語,觀上開約定第一款雖 未註明被告所應排除假扣押之案號為何,但第二款明文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 三月八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黃字第六一九號函之假扣押登記債權人簡英秋執行事 件,若因執行機關之延誤,致兩造於第一款約定之九十年六月十日履行期限未能 如期者,不在此限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 諾書一件為證,則被告應依約排除系爭標的物之查封執行事件為九十年度民執全 字第六一九號執行事件,堪可認定。再查,兩造既已於上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 書第十三條以特別約定事項約定被告僅需排除九十年民度民執全字第六一九號之 假扣押查封登記,被告亦已依約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 二九號裁定以五百五十萬元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欲撤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惟上 開系爭房地因其他債權人蔡太國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七0號裁定供擔保 ,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聲請以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五五號執行假扣押程 序,而併入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六一九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致無法撤封,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之提存書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 度執全字第六一九號假扣押執行卷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乙○○ 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既依法供擔保,欲撤銷系爭房地之本院九十年執全字第六一九 號之假扣押,而系爭房地係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另遭其他債權人蔡太國聲請查封 ,而併入前開執行程序,他債權人蔡太國聲請查封之程序,並非兩造於九十年五 月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時所能預料,亦未於兩造之特別約定事項中另 為約定,被告既已依約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前,即依法供擔保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 假扣押,而系爭房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係因兩造均未意料並約定之其他債權人蔡 太國併案執行而無法撤封,被告自無未依約履行之情事,益徵明確,被告所辯, 自應採信。 四、從而,原告遽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第十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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