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五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伯欣
- 訴訟代理人
- 周慧美
- 被告
- 龍峰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龍朝
- 被告
- 柏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呈
- 訴訟代理人
- 楊玉盈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
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龍峰保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龍峰保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萬華分社、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支票號碼為 QP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元、而由被告柏恆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柏恆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被告龍峰保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