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五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五四號
- 原告
- 蓮美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曾水蓮
- 訴訟代理人
- 徐明郎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五四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
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六A-八九二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牌照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其自有之小客車一輛靠行原告公司,向原告公司租用六A─八九二號之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營業,雙方約定被告需按時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惟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第十九條以本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催告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車牌及行車執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