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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六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洪純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六一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
祥通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繼雄
被告
精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培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六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祥通順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祥通順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對被告祥通順企業有限公司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祥通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祥通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祥通順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並由被告精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精忠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金額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精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票據之背書並非伊所為等語,以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票據為被告祥通順公司所簽發,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祥通順公司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請求權訴請發票人即被告祥通順公司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精忠公司既抗辯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並非伊所為等語,則原告對系爭支票之背書係由被告精忠公司所為一節,依法負有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張明欽到院證稱系爭支票之印章並非被告精忠公司平常與其生意往來簽發支票所用之章,且經本院將被告精忠公司所提出之印鑑章加蓋於本院報到單供證人指認,證人張明欽亦確認該印鑑章始為被告精忠公司生意往來所用之章(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報到單)。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確係被告精忠公司所為,被告精忠公司所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精忠公司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並與被告祥通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請求權訴求被告祥通順公司給付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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