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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八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范仁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八四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劉育琪
被告
台灣鼎都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八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連帶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貸款金額尚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違約金部分本院認為依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以百分之五為適當,超過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仁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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