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六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六一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簡炎申律師
- 被告
- 有意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六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簽發,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支票號碼AD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元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提示,竟遭退票,因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依票據關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被告則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被告因調度資金之需要,委由訴外人即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吳瑞瑜,代表被告向原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七十九萬二千元二筆款項,約定其中一百七十九萬二千元之借款,以由被告代原告收取對第三人丙○○房屋租金一百七十一萬元之方式給付,並由吳瑞瑜出具承諾書及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七十九萬二千元、五十二萬四千元、五十二萬八千元、五十三萬二千元之支票四紙交付原告;嗣因丙○○未給付租金予被告,乃經兩造協議,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開立包括本件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三紙,換取原開立予原告之上開四紙支票,足見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借款關係),即含有預定收取之租金權利一百七十九萬二千元,然因該筆租金被告迄今尚未收得,系爭支票有關該部分之權利自亦不存在,原告明知該原因關係不存在,仍執以行使票據權利,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而開立,並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吳瑞瑜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承諾書,約定其中部分借款由被告代原告收取對第三人之租金,然因被告尚未取得該部分借款,故無按支票文義支付之義務等語。惟查,依吳瑞瑜所簽立之承諾書所載「茲本人吳瑞瑜代理乙○○先生處理...,取回之租金由本人先行借支,...另本人因資金調度向乙○○先生借支...」等語觀之,顯係由吳瑞瑜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立之借貸契約,借貸關係應係存於吳瑞瑜與原告之間,有原告所提承諾書乙紙附卷足參。被告雖主張吳瑞瑜當時為公司負責人,係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證人吳瑞瑜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公司需要資金時都是向原告週轉,原告只肯借公司,不借個人,因當時只帶個人票,才開個人票,後來才換成公司票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該承諾書中非但未記載任何有關被告即「有意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文義,亦未能看出吳瑞瑜係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旨,自難僅因吳瑞瑜係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謂其係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至於該借款之用途、由何人代為還款,均不能影響原來借貸關係之當事人,被告執此主張其與原告間存有借貸關係一節並不足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包括本件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三紙,係因訴外人丙○○未給付租金,始由被告開立,以換取原開立予原告之支票四紙,因認系爭支票當然含有尚未收取之租金權利等語。然被告所舉之前開本票四紙,係因訴外人吳瑞瑜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所開立,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能說明其與原告間有何債務承擔等事實,尚難僅因後換開三張支票即認借貸關係轉而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自不得以吳瑞瑜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給付前揭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丙○○,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傳訊,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