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О七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О七О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成金
- 訴訟代理人
- 吳肇棻
- 被告
- 思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正弘
- 被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成
- 被告
- 康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光彩
- 被告
- 鶴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惠東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О七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卅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文:被告思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鶴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鶴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零伍拾陸元,及自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康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鶴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叁仟捌佰零玖元,及自如附表編號⒌、⒍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思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鶴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二、由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鶴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廿分之三、由被告康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鶴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廿分之九。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思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惟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支票、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碟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支票、被告康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百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⒌、⒍所示之支票,均經被告鶴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鶴見公司)背書,詎屆期提示,附表編號⒈、⒉之支票因假處分禁止鶴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示,附表編號⒊至⒍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如附表編號⒈、⒉之支票,係被告鶴見公司於九十年五月間背書轉讓給原告,並非期限後背書,被告思惟公司所主張鶴見公司貨物有瑕疵等情,原告並不知情,原告是善意第三人。
被告思惟公司辯以: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鶴見公司提示,並非原告,故原告自被告鶴見公司背書取得票據,係為期限後之背書,僅有債權轉讓之效力,思惟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做為支付鶴見公司購買軟體之貨款,鶴見公司之貨物因瑕疵致遭退貨,思惟公司為免權利受損,聲請對系爭支票為假處分之執行,並經解除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曾達成和解,鶴見公司應於九十年九月卅日前將系爭支票返還思惟公司,而思惟公司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被告光碟公司、康百公司、鶴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思惟公司就附表編號⒈、⒉之支票以鶴見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假處分裁定,經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裁定,並於九十年八月廿四發函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附表編號⒈、⒉之支票禁止鶴見公司提示付款,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於九十年八月廿四收受該函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五六號裁定、九十年民執全地字第二八九二號卷可稽。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合金營業字第八七0一號函「附件所示之二紙支票,均各提示二次,票號QB0000000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八月廿一日及九十年九月廿四日,票號QB0000000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八月卅一日及九十年九月廿四日,各次為付款提示之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一興雅字第二三八號函「支票號碼QB0000000第一次付款提示日九十年八月卅一日、第二次提示日九十年九月廿四日期,支票號號QB0000000第一次提示日期九十年八月廿一日、第二次提示日九十年九月廿四日,此二張支票之各二次提示行庫均為合作金庫營業部,提示人請向提示行庫查詢。」附表編號⒈、⒉之支票,尚難認係被告鶴見公司提示。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間即善意受讓如附表編號⒈、⒉之支票,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於法院為假處分執行後方取得系爭支票、亦未證明原告自被告鶴見公司背書取得票據為期限後之背書、亦未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是以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鶴見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被告思惟公司對原告仍應負票據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發票人
(新台幣)
⒈ 第一商業銀行 ⒏ QZ0000000 000000元 ⒏ 思惟科技股份有限
興雅分行 公司
⒉ 同右 ⒏ QZ0000000 000000元 ⒏ 同右
⒊ 彰化商業銀行 ⒏ BZ0000000 000000元 ⒏ 甲○○○股份有限
吉林分行 公司
⒋ 同右 ⒐⒚ BZ0000000 000000元 ⒐⒛ 同右
⒌ 安泰商業銀行 ⒐ AZ0000000 000000元 ⒐ 康百國際股份有限
總行營業部 公司
⒍ 同右 ⒐ AZ0000000 000000元 ⒐ 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