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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О七三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盈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О七三號

原告
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桃浙生
訴訟代理人
許郁琳
訴訟代理人
陳金連
被告
羽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被告
和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蘭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O八三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和琨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羽維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邀同被告和琨工程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中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礎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貸管理委員會核准併入原告公司)簽訂施工器材租賃合約,承租中礎公司所提供之鋼板樁UYSP3 等物,約定租金如附表貳所示,被告羽維營造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為履約保證,並應於每月給付中礎公司租金,嗣被告羽維營造有限公司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復邀同被告和琨工程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補充合約,承租原告所提供之鋼板樁UYSP3、鋼板樁UYSP2等物,約定租金如附表叁所示,被告羽維營造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本票為履約保證,並應於每月給付原告租金,詎被告羽維營造有限公司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止共積欠原告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零六百元,並交付被告甲○○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竹東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支票號碼為FAY0000000、票面金額二十二萬零六百元之支票一紙以為清償,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被告羽維營造有限公司則以伊未積欠原告租金,實際承租人應為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施工器材租賃合約、補充合約、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前述被告甲○○為發票人之原支票及退票理單、板橋郵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被告和琨工程有限公司依其公司章程規定得為對外保證,復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羽維營造有限公司除辯稱實際承租人為甲○○及未積欠原告租金外,對其餘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和琨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使及負擔之。查被告羽維營造有限公司辯稱實際承租人為甲○○及未積欠原告租金云云,無非係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龍個人與被告甲○○合夥,以該公司名義標得工程,並向原告承租前揭鋼板樁,租金均以被告甲○○所簽發之支票給付,其中前揭支票退票未獲付款等情,為被告甲○○所自承,復為被告羽維營造有限公司所不否認,則被告羽維營造有限公司或因代理權授與,或因借牌,同意被告甲○○以該公司名義與原告締結本件施工器材租賃合約及補充合約,即為前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甲○○所簽發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既已退票,被告羽維營造有限公司自應依合約負擔義務給付租金,被告羽維營造有限公司空言否認伊為承租人及未積欠租金云云,即無足採。

五、次按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務關係,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此種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且債權人亦得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原告依租賃合約及票款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前揭租金,係以被告羽維營造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和琨工程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本件施工器材租賃合約及補充合約,並交付被告甲○○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為給付租金之方法為據,則被告羽維營造有限公司、和琨工程有限公司之租金債務與被告甲○○之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因動產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及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到 期 日 背 書 人 票面金額
 一 羽維營造有  八十九年六  TH0000000 未記載      甲○○      一百五十
   限公司      月九日                                        萬元
 二 羽維營造有  八十九年七  TH0000000 未記載      甲○○      一百萬元
   限公司      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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