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九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九六號
- 原告
- 嘉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明麗
- 訴訟代理人
- 李富湧律師
- 被告
- 甲○○
丙○○
乙○○即陳雅雯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九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六日下午五時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前棋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十八元,陳前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死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依法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等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訃文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供書狀答辯,應認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 世 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號 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1 WG00000000 陳前棋 89.6.9 未載 三十二萬元
2 WG00000000 陳前棋 89.6.9 未載 四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八元
3 WG00000000 陳前棋 89.6.9 未載 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元
4 WG00000000 陳前棋 89.6.9 未載 二十四萬零七百八十元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