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二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二八號
- 原告
- 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靜嫺
- 被告
- 高贊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秦浩文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二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非碳紙,價款計新台幣三十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原告已依約如期交付貨物,詎被告迄未清償前揭價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一件、統一發票二紙、應收帳款月對帳單三件及出貨單五十八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