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三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三四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堉璘
- 訴訟代理人
- 黃錦忠
- 被告
- 金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國瑞
- 訴訟代理人
- 朱益成
- 被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月卿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三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
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金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一日、票面金
額新台幣二百卅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付款人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支票號碼
AH0000000、經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九十年一
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並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可稽。被告金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
場辯以:我們向恩基科技進貨,因象神颱風,我們退貨給恩基科技,恩基科技應將
票還給我們,但恩基科技將票轉讓他人,不知為何是甲○○○○股份有限公司背書
票貼等語。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金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其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亦未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
出於惡意,故被告金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恩基科技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故對原告仍應負票據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
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