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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五七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范仁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五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協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維善
訴訟代理人
葉孝筠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五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六九四五號裁定,原告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肆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主文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

復經本院庭諭原告簽名三十遍與本票上原告簽名比對結果,被告亦認為簽名不一樣,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仁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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