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林鳳珠
  • 法定代理人
    鄭國雄、李文天、丁慶成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煇捷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金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三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和路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國雄 訴訟代理人 邱勝財 被   告 煇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天 被   告 金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慶成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三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捌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煇捷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金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 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 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法   官 林鳳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