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周美雲
- 法定代理人簡從德
- 原告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七五號 原 告 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訴訟代理人 謝鵬翔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昱劭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七五號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五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 ,開立信用帳戶0000000號,嗣被告在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祥證 券公司)為買進二00、000股之「美式」股票,故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原 告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卅八萬元,被告並依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 予原告以擔保其融資債務,惟因該股票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停止交易,依兩造當 事人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之規定,雙方因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按原告 之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原告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 九條之規定,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被 告未予置理,爰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被告開立 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原告公司客戶明細帳列印、八十七年 富金業發第二九六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辯以:八十七年十月間太祥證券公司人員協同交割銀行承辦人員,親至被告 任職之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受理公司人員開戶,當時渠等曾提出許多定型化之空 白文件交由被告簽名,而被告雖於太祥證券公司及交割銀行提供之文件上簽名,申 請開戶,但因當時被告未攜帶身分證、印章,僅於文件上簽名,並未蓋章,更未交 付身分證影本,原告因資料不完整並未辦理徵信,嗣後被告未接獲任何通知,亦未 領取證券集保存摺及交割銀行存摺,故從未利用交割銀行帳戶往來,更未曾委託太 祥證券公司為任何買賣股票之行為。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關於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 規定,其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防止企業經營者在未給予消 費者審閱契約內容機會之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 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 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基本之權利義務關係,或企業經營 者並未有積極限制消費者必須於特定時間簽訂契約者,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 契約無效。本件被告係五十年九月十二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被告自承當 時任職於謝貞彬所經營之美式公司,以被告當時為卅七歲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而 言,倘對於所簽署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內容有疑義,衡情於簽約前應會向原告之代 理證券商承辦人員詢問清楚,俟問明後再行決定,而不致於在對自己權利義務關係 尚不瞭解之情形下,即率予簽名,並任由該承辦人員收回契約而不要求給予審閱期 間,故本件縱開戶訂約之情形係原告公司之代理證券商即太祥證券公司,預先將定 型化空白文件交予被告,被告未及細閱於簽名後即交承辦人員收回,惟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被限制必須於何時簽名、何時須將融資融券契約書及開戶資料收回等情, 應認本件簽約及開戶時已留予被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被告非不得於簽名前就各 該等文書之內容予以詳讀,其不此之圖,卻於未完全瞭解契約內容之前即於各該文 書簽名,係對自身權利之拋棄,並非法所不許,亦不影響其簽名之效力,自不得援 引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抗辯所簽之契約為無效或不成立。 原告主張其授信均係依其內部作業程序提出財力證明後方核准本件融資融券契約額 度,被告稱其徵信有不完全處即便屬實,僅原告將因被告無資力清償融資債務之風 險將因此增加而使自己受有不利而已,尚與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無涉, 且被告既向原告申請融資並經核貸較高額度而獲有利益,即不得據此主張被告不需 負清償之責,被告此項辯解,委無足採。此外,被告所稱被告當場未親自用印、未 交付身分證影本云云,惟信用帳戶之開立係依被告申請為之,本件被告已自認親自 簽名申請開立帳戶,其所簽申請開戶文件仍屬真正無疑,且縱被告當場未親自用印 、未交付身分證影本,並不影響開戶之成立。又被告雖辯稱其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係 為員工配股之用,然上市公司配發股票予員工,僅需由公司逕將所配發之股票直接 撥入員工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為已足,不需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且九十一年三月廿 日證人即美式傢俱公司負責人謝貞彬到庭陳述稱:發股票予員工係發放其上有員工 個人姓名之股票,並直接交付予員工等語,則直接發予印製完成之現股予員工,實 無庸開立任何證券帳戶即可達成配股之目的,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融資借款而對被告有返還消費借貸款請求權,已為被告所否認,在無顯 失公平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依被告開立之信用帳 戶所示,曾在太祥證券公司買進廿萬股之「美式」股票,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 原告融資七百卅八萬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之客戶明細帳為證,惟原告主 張係被告下單或授權他人購買系爭股票而向原告融資云云,則為被告堅決否認。經 查,依現行證券市場之交易規則,證券營業員若取得客戶之證券交易帳號及交割銀 行之帳號,即可在客戶不知情下買進股票並完成交割程序,其間無任何密碼控管之 機制,而證人即太祥證券公司營業員王錫智證述:「(被告於太祥證券公司買進廿 萬股美式股票之接單買進情形?)客戶打電話委託下單,告知帳號、名字、要買何 股票、數量就可,至於是何人打電話,我不能確認。因時間已久,不記得是何人下 單。」證人即美式傢俱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貞彬證述:「被告開戶後太祥證券公司將 整疊存摺送至美式傢俱公司,因我已沒有融資額度使用,為了要護盤買進股票,所 以使用被告之帳戶。(被告是否知道買入美式公司股票?)不知道。(被告是否知 道你使用他的帳戶及被告是否知道他的存摺放在美式公司?)他不知道我使用該帳 戶,他也不知道他的存摺放在美式公司。」自兩位證人之證詞,尚難認系爭股票係 由被告下單購入,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本身或授權他人買進系爭股票而 向原告辦理收受融資款項,則其訴請被告返還融資借款,核屬無據,應不准許。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廿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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