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九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九七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簡易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按月 以新台幣柒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遷讓房屋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街四十八 號一樓、二樓、三樓房屋全部,租期各為一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七萬元 ,並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丙○○使用,惟丙○ ○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即未悉數給付租金,且拒絕依約繳納系爭房屋二、三樓之九 十年四、五、六、七月份之電費計一千九百五十六元,原告已代為繳納電費,期 間曾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租約,但遭退回;嗣系爭租賃契約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 日起,因租期屆滿而歸消滅,丙○○除積欠自八十九年元月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 八日止之租金總計一百萬元外,於租約消滅後仍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告 迭次催索,始於訴訟審理中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其遲延返 還期間,原告依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得請求給付租金五倍之違 約金,又乙○○為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等右開因 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經原告屢次請求,均拒不給付,爰訴請被告等連帶給 付原告一百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原告自九十年九月二 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按月以三十五萬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業據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電費收據二紙、律師函、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北西區費處函、被告乙○○之身分證、錦泰開發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 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收據四紙等件影本及照片兩幀為證。 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原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以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原告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丙○○使用,系爭租賃契約自九十年九月二十 九日起已因租期屆滿而歸消滅,丙○○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有電費一千九百五十六元未付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得請求如數 之租金及違約金,辯稱原告請求之租金數額不符,其中有些重複請求,有些被告 業已清償;且原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即因丙○○積欠租金,將系爭房屋上 鎖不讓丙○○使用云云,資為抗辯,並提出支票影本一份、支票存款對帳單、支 票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紙影本等件,及聲請傳訊證人丁○○為證。 三、查本件扣除原告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電費一千九百五十六元之外,原告請求被 告等積欠之租金數額原為一百零五萬元,被告等曾提出清償債務之資料,爭執租 金數額不符,經兩造會算之後,原告發現有誤,已將請求之租金數額減縮為一百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等提出之支票影本一份、支票存款對帳單 、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紙影本、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減縮聲明狀等附卷可稽 。被告等嗣又辯稱三十萬元本票部分業據本院判決,十萬元退票部分業據板橋地 院判決,被告等提出之支票影本一份共四張,原告僅承認其中五萬元一張,其餘 並未承認云云,原告則否認該等租金債務已受清償;經查,被告等所爭執之三十 萬元本票、十萬元退票部分業據法院判決云云,其基於票據關係所為之判決,與 本件原告基於租賃關係之請求不同,並無一事再理之問題,且右開被告等提出之 支票影本一份四紙,除原告承認其中一張五萬元者外,其餘支票並非以原告為受 款人或提示人,被告等辯稱原告有提示該等支票受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尚非可採,仍應依兩造會算後之一百萬元之租金額,負清償之責。又被告辯 稱原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即因丙○○積欠租金,將系爭房屋上鎖不讓丙○ ○使用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丁○○為證,原告則否認有不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之情事,陳稱係因丙○○積欠電費被電力公司斷電,致無法打開系爭房屋之鐵捲 門等語。經查,被告丙○○自承,曾積欠租金常被原告鎖門,但有人開門時伊才 趁隙進去等語(見本件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且證人丁○○ 亦證稱,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從屋內按電鈕控制開關,屋主將小門關起來就沒辦法 到裡面工作等語(見本件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是以丙○ ○自知,不積欠租金,原告不會鎖門,即使原告鎖門,只要有人開門,亦可趁隙 進去工作;是以,原告縱有鎖門,客觀上亦不足以阻礙丙○○使用系爭房屋;況 丙○○因積欠電費而被電力公司斷電,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 業處北西區費處函可證,其因此無法打開鐵捲門,致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亦不 可歸責原告,故被告等辯稱原告不讓丙○○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並非可採。原告 主張被告等積欠右開租金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屆滿,丙○○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依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第六條約定,原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得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惟查, 被告等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依社會經濟、交易往來之現況,原告所受損害相當於 按月收取之租金,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違約金,按月以兩造約定 之租金額即七萬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積欠之電費、租金及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