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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七三五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振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七三五號

原告
鑫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泉一
被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傳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七三五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

月七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簽訂合約書,由被告公司經銷原告公司所生產羅蜜歐牌壁磚,惟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簽約後,並未依約達每月經銷責任額度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公司依合約書第一、三條之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年經銷期限期滿後,未與被告公司另換新約,雙方經銷契約業已終止,惟兩造結束經銷關係後未正式結算債務,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至同年六月份止仍陸續向原告訂貨,原告皆如期出貨交由被告受領,然被告已積欠原告二月份至五月份之貨款(經扣除退貨部分)共計一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另欠六月份貨款共計九萬八千四佰八十六元未為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買賣貨款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並提出經銷合約書、經被告公司負責人簽名確認之請款單、對帳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對其有簽名確認之請款單、對帳明細表上載之金額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之經銷合約業已終止,並辯稱:原告未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八條行使終止權,故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且兩造尚繼續經銷,豈有終止可言,而兩造簽訂之經契約係繼續性供貨契約,原告未通知被告即於經銷期限內片面停產並辦理停業,係屬違約,被告因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自得解除雙方間之經銷契約(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對高雄地方法院所發支付命令為異議並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兩造間如係基於買賣關係,亦係可退貨之買賣交易,故原告應取回其貨品,被告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簽訂經銷合約書,由被告公司經銷原告公司所生產羅蜜歐牌壁磚,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經銷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實。茲被告有爭執者,首在於原告主張該經銷合約業已終止是否合法?被告得否解除該經銷契約並請求原告載回存貨以代價金之給付?

(一)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由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繼續性供貨契約僅是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一定種類、品種、定量或不定量之物品或物質,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繼續性供給契約提出之各個給付,具有某種程度經濟上及法律上之獨立性。查本件兩造間並有經銷額度之約定,被告亦自承為原告之經銷商,有每月責任額及獎勵金之約定等情,則兩造應屬社會上一般所謂經銷商關係,且係以買賣為基礎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故其各個給付間,各具有某種程度經濟上及法律上之獨立性,應堪認定。

(二)次查,契約因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為成立。依照契約自由之原則,除契約內容有違反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外,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契約內容而受拘束。觀之前開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經銷期限三年(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始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1、經銷期限每次簽約有效期限為壹年。期滿換約後生效。(2、略)3、經銷合約期滿,雙方得另訂新約,否則視同合約關係中止。第三條約定:經銷責任額度:1、責任額度經雙方協議,訂定為每月壹佰伍拾萬元。(2、略)3、乙方(即被告公司)若連續三個月、業績未達責任額度,甲方有權要乙方進貨,補足額度,否則甲方有權終止合約。第六條:樣品材料:3、若甲方推出新產品,並淘汰部分產品,乙方需合樣品排列,並不得要求甲方收回淘汰之產品。第七條約定破損不退貨補助,第八條貨品運輸則約定:1、乙方訂貨需於三日前通知甲方(即原告),甲方負責運送至乙方倉庫或指定地點。以上有該經銷合約書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八條行使終止權,故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未達到約定每月經銷責任額度之一百五十萬元,對原告主張兩造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滿一年後未再換約之事實亦不爭執,揆諸前開合約第一條及第三條之約定,是認原告主張兩造之經銷合約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屆滿未再換約而終止等語,應可信為真正。原告依約既無庸另向被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故原告之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云云,與前述合約書之約定不符,自無足採。

(三)被告辯稱:兩造間尚繼續經銷,足見並未終止經銷合約云云。惟查,社會上所謂經銷商關係,本係以買賣為基礎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已詳如前述,而細查前開經銷合約書第九條結帳方式及第十二條預收貨款約定之內容,在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原告公司所生產羅蜜歐牌壁磚貨品後,即應向原告給付價金,而被告公司經銷此類產品,係以預付貨款方式供原告正常生產,普銷品之額度為責任額度之六成,以每月預收款沖扺,若普銷品銷售額度高於預收款,則超出部分另加收百分之十貨款予甲方,並當月結清超出部分貨款,促銷品則為當月結清,不採預付貨款方式(見合約第十二條第2、及3、點),並無隻字片語約定被告得在貨品滯銷之狀況下,請求原告取回滯銷貨品以抵付貨款。僅在第十一條約定若有品質不良之產品,經甲方確認後,得以換貨或其他方式處理。足見,兩造間經銷合約之法律上性質原係屬以買賣為基礎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在本件經銷合約屆期終止後,被告僅喪失其經銷商之資格,兩造間縱仍維持生意往來關係(被告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至同年六月份止陸續向原告訂貨,原告亦如期出貨交由被告受領),惟此亦係基於基礎之買賣關係而生。是原告主張前開經銷契約終止後,兩造間之交易應回復適用一般之買賣法律關係等語,尚非無據。被告辯稱係基於未終止之經銷合約而為交易,不適用一般之買賣法律關係云云,容有誤解。又被告主張原告未通知被告即於經銷期限內片面停產並辦理停業,係屬違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間之經銷合約既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期限,因未再換約而失其效力,是被告嗣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再主張解除前開經銷契約,自屬無據;更不能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謂原告應取回其貨品,被告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四)被告另辯稱雙方間如係基於買賣關係,亦係可退貨之買賣交易,而要求原告載回貨品再結算價金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讓被告退貨,係指有問題的瑕疵貨才可退貨,非指一般正常的貨,且其每批出貨都有時效,被告如未在時效期限前退貨,即視為承認受領所收物品而應依法結算,況買賣退貨事宜亦應於雙方對帳結算前為之等語,符合一般商業慣例,堪可信實。至原告所提之五月份請款單上固有二項載明「退貨」之字樣,惟該退貨係因瑕疵品所致,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退貨之約定或其有退貨之權利(縱使依前已終止之經銷合約亦無被告可退貨之約定),且被告自二月份起至五月份止,共積欠原告貨款(經扣除退貨部分)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另欠六月份貨款九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未為清償,此有原告提出經被告公司負責人簽名確認之請款單、對帳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可考,被告對此既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其有退貨之權利,應將退貨抵付貨款,即屬無據。

(五)按稱買賣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訂有明文,買賣成立後,買受人自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對於出賣人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綜上,本件被告公司既自承已受領原告生產之貨品並積欠貨款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尚未清償,被告公司自負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公司辯稱其得請求原告取回退貨、抵付貨款云云,並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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