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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七七八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林鳳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德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施素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妍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七七八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

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B九─九四五號牌照貳枚及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牌照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承攬營小客車牌九二年份,車號B九─九四五號小營客車營業使用,供被告懸掛於上述小客車上營業使用,但雙方約定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按期繳內各項稅費,被告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詎被告不依契約規定履行上述義務,原告已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兩造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之車牌及行車執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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