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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一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林振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一四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古文宏
被告
怡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怡滿
訴訟代理人
黃 愷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一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

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叁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怡強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共同簽發,擔當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南松山分行,面額為新台幣五百九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及五百零三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之本票兩紙,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付,詎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提示卻未獲給付,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利率,票據法第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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